一、基本案情
案号:(2009)穂天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 案由: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梁某于2008年6月怀孕,孕前和产前检查均在被告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结果显示胎儿一切正常,预产期为2009年3月2日。2009年2月19日晚上21时许,原告到被告医院分娩,医生检查宫颈开口1指,需留院待产。入院当晚阵痛无太大变化。2月20日早上进行最后一次B超,确认胎儿一切状态良好,当天19点后阵痛开始加剧,当晚22时检查过几次宫口状态,医护人员均表示为2指,当晚11时检查为3指时送入产房进行待产。
进入产房后,被告收线进行胎心监测,胎心跳150多,认为偏高,进行葡萄糖点滴。其后检查宫口,宫开三指,羊水未破。2月21日凌晨1时,被告进行人工破羊水,其后宫缩加剧,阵痛加剧,但检查宫口却扩张不大,护师认为宫壁较厚,自行几次帮助人工扩张(期间梁某痛的厉害,曾叫喊要求剖腹产,医护人员未采纳,要求梁某继续努力),凌晨2时,护师说宫口基本全开,很快可生下来。但一直到当天凌晨4时,都没有什么进展,凌晨4时30分,护师说需要上手术台,20分钟后胎儿产出,但无哭声,无自助呼吸,5时10分转送新生儿ICU病房,经过几天抢救,2月24日不治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将被告告上法庭。
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律桥律师意见
尽管广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说明该案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律桥朱秀恩律师在认真分析本案的相关材料后,认为被告在梁某产前检查与分娩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的医务,对梁某晚期体重不增加,胎心监护基线变异差等重要信息未予以高度注意,对产程的观察不够密切,延误胎儿宫内窘迫的诊断,使其丧失及时救治的机会,胎儿出生后的复苏也不够及时,诸如此类的行为应该属于医疗过失,与胎儿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为朱秀恩律师及时向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也正如律桥律师所料,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参与度拟为45%-55%的医疗过错。
四、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接纳了律桥朱秀恩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梁某之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原告60%的损失。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差旅费、鉴定费等损失2886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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